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170號
TYDM,114,桃簡,1170,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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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後應執行2
年11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假釋出監,10
9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
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次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罪質雖與前案相同,然違法程度較低,若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恐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
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
、目的,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成分,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之物質確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 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 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菸草1包 毛重0.68公克,驗前淨重0.09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08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6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92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22號  被   告 陳世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宏前㈠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6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9月,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復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9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 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4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不詳 之人購得大麻1包(淨重0.093公克)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 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大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宏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66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G000-000號,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刑案照片等在 卷可稽,復有大麻1包(淨重0.09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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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