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154號
TYDM,114,桃簡,1154,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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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仕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仕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仕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
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4年3月3日晚間,復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透明結晶,驗前實秤毛重1.26 公克,取0.003公克鑑定用罄),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卷為憑,是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 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金仕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仕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撤缓毒偵緝字第199、20 0、201、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租屋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6 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6公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仕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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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