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130號
TYDM,114,桃簡,1130,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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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翔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宥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竟與郭義宏(經本院114年度桃簡
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凱悅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編
號1所示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陳宥翔警偵供述、郭義宏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2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A6754、A6754Q)。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與郭義宏就持有愷他命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心健康,仍無視毒品禁令持有,
埋藏治安、社福、醫療之風險,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
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及動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
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業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7 3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於本判決中重複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2包,亦為被告與郭義宏共同逾 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與郭義宏均供述共同持有之毒 品僅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果汁包係郭 義宏單獨持有。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亦共同持有附表 編號2所示毒品果汁包,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 分縱然構成犯罪,也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2包 ◎白色結晶粉末共2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04公克 ⑵淨重:9.814公克 ⑶使用量:0.038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9.776公克 ⑸驗前總實秤毛重:10.46公克(警載毛重:10.48公克) ⑹驗前總淨重約:10.224公克 ⑺驗餘總毛重約:10.422公克 ⑻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⑼愷他命純度:75.1% ⑽愷他命純質淨重:7.678公克 2 毒品果汁包2包 ◎小惡魔LV紅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2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6.9公克 ⑵淨重:5.654公克 ⑶使用量:0.309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5.345公克 ⑸驗前總實秤毛重:11.9公克(警載毛重11.88公克) ⑹驗前總淨重約:9.751公克 ⑺驗餘總毛重約:11.591公克 ⑻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⑼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4% 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16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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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