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云
黃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馨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雅婷、劉馨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劉馨云、黃雅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雅婷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竟夥同劉馨云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僅意在牟得非分
之財物供己使用,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2
人於本件案發前,均曾分別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多次經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詎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非輕,實不
宜僅因本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即率予輕縱,並兼
衡本案被告黃雅婷係為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物而下手行竊之人
、被告劉馨云則係負責把風之犯罪分工,及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
害,與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渠等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黃雅婷為高中畢業、劉馨云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2人家境均為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均為
粗工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雅婷因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黃雅婷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A18-水晶櫻花掛繩夾片手腕款30CM 1條(價值新臺幣59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39號 被 告 劉馨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雅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馨云與黃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之日本橋3C桃園統領店內,由劉馨云在旁把 風、黃雅婷徒手竊取洪志堅管領、置於貨架上之A18-水晶櫻 花掛繩夾片手腕款30CM 1條(價值新臺幣599元),得手後
旋離去。嗣經洪志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志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馨云、黃雅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洪志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商品價格標籤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馨云、黃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