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091號
TYDM,114,桃簡,1091,202507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舜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舜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廖韋豪管領之貝麗瑪丹奶油鏤空彈簧梳1 把,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謝舜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舜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1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 桃園龜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廖韋豪所管領之貝麗瑪丹奶 油鏤空彈簧梳1把(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後藏放於衣物夾 層,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惟因防盜鈴作響,經廖韋豪將之 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述梳子1把(已發還)。二、案經廖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舜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韋豪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龜山店收銀 明細表、黃偉俐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