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
、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76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自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止 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楊伯智所有停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黑色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800至900元),且該安全帽狀況優於其所有之 桃紅色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楊伯智上開安全帽供己使用,並將桃紅色安全帽 棄置在該車上後離去。嗣楊伯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返回 該處,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 將上開桃紅色安全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 鑑定後,與黃婉如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伯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伯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