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260號、第16273號、第1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1件、藍色外套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崔雯媛於本院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
結果」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各該告訴人
所管領如附件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而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
並於本院為上開勘驗後,終於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檢察官於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上開財物之價值、各該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之不佳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因受精神
狀況不佳影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被告涉犯他案之情形,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不定之。
三、被告各所竊得之外套1件(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中,除下述已 經發還之杏色外套1件外之另件被竊外套)、藍色外套1件(附 件之附表編號4),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未據合法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至於被告各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牛肋條2盒、杏 色外套1件(雙面穿貼帶毛絨),均已為警查扣後合法發還各 該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發還 領據等件附卷可考,不宣告沒收。又上開牛肋條係食物,乃 被告此部竊行得逞後,即為店員追呼、通報、經員警到場所 查扣,外觀仍屬完整且無證據證明已失經濟價值,仍可認就
此無庸為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60號114年度偵字第16273號114年度偵字第16286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 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分經王金鋒、及店內員工邱信榮 及林筠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王金鋒、邱信榮及林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崔雯媛固坦認有行竊附表編號1之安全帽1頂、編號 3之外套商品2件,惟否認涉有竊取附表編號2之牛肋條2盒及 編號4之外套商品1件,辯稱:伊沒有偷牛肋條,另外114年1 月1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的人有可能是伊,但伊子像沒有偷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金鋒、邱信 榮及林筠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7幀;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4張;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 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失竊物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又 經分別勘驗附表編號2、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4年1 月12日挑選全聯商店貨架上牛肋條後,隨即藏放在隨身背包 內,另於114年1月15日,佯裝挑選商品,四處張望後,趁無 人注意之際,即伸手拿取衣架上之外套商品,隨即轉身離去 ,有本署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幀等在卷可 參,是其辯稱並未偷取附表編號2之牛肋條2盒及編號4之外 套商品1件等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揭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 竊得之附表所示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贓物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告訴人 1 114年1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1700元之安全帽1頂 王金鋒 2 114年1月12日下午5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桃園三民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663元之美國冷藏牛肋條2盒 邱信榮 3 114年1月14日晚間10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TWOTWO服飾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3080元之白色及米色外套共2件 林筠 4 114年1月15日下午1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TWOTWO服飾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1790元之藍色外套1件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