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060號
TYDM,114,桃簡,106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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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114年7月7日桃水坡字第1140051597號函」、「桃園市山坡
地違規案件現場照片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
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
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
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被
告自113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至經主
管機關查獲止,其前揭犯行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
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方便,罔顧山
坡地水土保持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在公有山坡地開挖整
地、鋪設混凝土地坪及放置貨櫃屋使用,造成土地之地表及
地下水源涵養遭到破壞、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
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實有不該,應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
職肄業,目前從事餐車工作(見114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第7
1頁、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以及被告尚未將公有山坡地上之混凝土
地坪刨除,仍持續占用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有沒收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6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 國有土地,且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 維護,方可行之,詎其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在未 取得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 辦事處之同意、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之情形下,即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起擅自占 用本案土地,並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及 放置貨櫃屋使用,造成該土地之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遭到破 壞、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致生水土 流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桃水坡字第1140005925、1140028345號函 、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山坡地 違規案件現場會勘照片紀錄、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 錄表、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各1份。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 408005820、11408022460、11436003880號函 (包含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 地或林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 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國有山 坡地擅自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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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