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金簡字,114年度,1號
TYDM,114,桃原金簡,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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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兆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及附表編號2所載「簡嫧穎」均更正為「
簡婧穎」,附表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46頁)
,且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
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乙節(見偵卷第17
頁),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1頁),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 罪,惟未經扣案,且該提款卡亦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 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若對其沒收洗 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1號  被   告 廖兆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兆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 月4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寄交不詳之人,並傳訊告以密碼。嗣該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妍甄、簡嫧穎、邱祖睿、涂子宸、林宛穎汪彤恩、 吳明芳、彭綺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兆翔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妍 甄、簡嫧穎、邱祖睿、涂子宸、林宛穎汪彤恩、吳明芳、 彭綺鈞等8人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交付帳戶資料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貨件 明細、告訴人8人受騙轉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協助行銷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李妍甄 00000000000 39000 系爭帳戶 2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協助廠商衝業績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簡嫧穎 00000000000 37900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30000 3 0000000 經由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購買商品賺差價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邱祖睿 00000000000 50000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50000 4 11308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兼職賺錢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涂子宸 00000000000 10000 系爭帳戶 5 11308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售貨賺差價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林宛穎 00000000000 13800 系爭帳戶 6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轉賣商品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汪彤恩 00000000000 10000 系爭帳戶 7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商品交易賺取差價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吳明芳 00000000000 21500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15230 8 11309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購買商品衝業績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彭綺鈞 00000000000 40000 系爭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李妍甄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協助行銷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3年9月7日晚間8時44分 3萬9,000元 2 簡婧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嫧」,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協助廠商衝業績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3年9月6日下午4時38分 3萬7,900元 113年9月6日下午4時39分 3萬元 3 邱祖睿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購買商品賺差價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3年9月7日下午4時22分 5萬元 113年9月7日下午4時23分 5萬元 4 涂子宸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兼職賺錢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18分 1萬元 5 林宛穎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售貨賺差價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17分 1萬3,800元 6 汪彤恩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轉賣商品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3年9月8日下午2時4分 1萬元 7 吳明芳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商品交易賺取差價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4分 2萬1,500元 113年9月8日下午1時5分 1萬5,230元 113年9月8日下午1時41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仔此筆款項,應予增列) 1萬9,985元 8 彭綺鈞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購買商品衝業績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36分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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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