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88號
TYDM,114,桃原簡,8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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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林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取金額高低、
無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新臺幣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  被   告 林威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機竊得林秀其放置於該處桌上之錢包1個後(內有新台幣5 00元)離去。
二、案經林秀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林秀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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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