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申
領車牌,竟貪圖自己方便,預見來路不明之車牌可能為贓物
下,仍予以收受並懸掛,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
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本案所收受贓物之種類、數量、價值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收受之「LAW-5180」號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然未 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衡酌車牌本身客觀價值不高 ,亦非違禁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46號 被 告 張鈞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翔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間11時 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向不詳之網友租用收受該車牌後 ,即懸掛於不知情友人陳○潔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上使用。嗣經車主吳○○品發現失竊後,報警調 閱監視器及違規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品於警詢指述車牌遭拔取、證人陳○潔 於警詢證稱LOO-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等情節相 符,並有刑案照片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具領違規車 輛委託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29日晚間10時2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 止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竊取告訴人上開車牌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本件失 竊地點中華路332號前,係省道而為一般多數民眾日常行車 必經之處,且稽之告訴人警詢所述及警方舉發違規停車照片 ,本件失竊車牌於113年8月18日,尚懸掛於告訴人機車上, 則自18日起至29日遭竊時止共有10日,不能排除竊嫌另有他 人,是否因被告於案發前行經該處,即認該車牌必然為其竊 取,顯非無疑。本案又查無證人或其他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告 取得車牌之經過,自難逕以竊盜罪刑相繩被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