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118號
TYDM,114,桃原簡,11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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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767號、113年度偵字第20017號、113年度偵字第531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之上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 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 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 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附表編號3所竊之 物品已由發還予告訴人賴恩惠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為貧寒與被告之身體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20017號卷第7 、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與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判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遭竊物品」欄 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 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嗣 後已發還予告訴人賴恩惠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稽(114年度偵字第20017號卷第41頁),是依上開規定, 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民國) 案發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主文欄 1 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許 桃園市○○區○○00○0號前 吳蕾貞 小油桶1個及汽油5公升 徒手竊取置放在該住家前之空的小油桶1個,自放置在該處之大油桶內倒出5公升之汽油至該小油桶內後,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車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08號提起公訴)離去。 陳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領百貨「KlassiC.eyewear櫃位」 潘欣怡 墨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580元) 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墨鏡。 陳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78弄口 賴恩惠 腳踏車1臺(價值1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賴恩惠) 徒手竊取 陳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47號                  114年度偵字第20017號  被   告 陳英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杰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取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蕾貞、潘欣怡賴恩惠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陳英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蕾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潘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賴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 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民國) 案發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監視器畫面 備註 1 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許 桃園市○○區○○00○0號前 吳蕾貞 小油桶1個及汽油5公升 徒手竊取置放在該住家前之空的小油桶1個,自放置在該處之大油桶內倒出5公升之汽油至該小油桶內後,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車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08號提起公訴)離去。 有 (113偵52767號) 2 113年6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領百貨「KlassiC.eyewear櫃位」 潘欣怡 墨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580元) 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墨鏡。 有 (113偵53147號) 3 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78弄口 賴恩惠 腳踏車1臺(價值1萬元) 徒手竊取 有 已發還告訴人賴恩惠、(114偵20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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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