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108號
TYDM,114,桃原簡,108,202507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康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20時40分
許」應更正為「8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志康與告訴人張○涵間為
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且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
因情緒失控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28號  被   告 羅志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康張○涵係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羅志康張○涵因感情問題發 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0時40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欣涵恫稱:「你給我下來啦、幹你 娘、(槍枝圖片)、你他媽的、不好意思喔、就是要找到你、 給你一槍」等語,令張○涵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㈠被告羅志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㈡證人張○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1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1份。
  ㈣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頁33-3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