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183號
TYDM,114,桃原交簡,18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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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既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
,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
克後,再次(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發生自撞
事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
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77號  被   告 張柏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聖自民國114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會稽國民小學後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2時30分 許間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嗣於114年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 0巷0弄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路 邊牆壁。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張柏聖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救 治,並於凌晨3時56分許,測得張柏聖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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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