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返家」,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返家」。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僅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
2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等為佐證,徵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
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㈣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足認被告
因酒後駕車受罰,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顯見其惡性非
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
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
詎猶仍執意無照(被告駕照業經酒駕吊銷,參卷附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人身、財產
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
以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參速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