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琨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琨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琨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態
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2號 被 告 王琨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琨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4年1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1時許止,在桃園 市復興區之瑞士鄉村農莊TINA廚房復興店飲用啤酒24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6日6時30分許前某時,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4年1月26日 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琨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1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