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993號
TYDM,114,桃交簡,99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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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錫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錫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駛
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莊錫根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錫根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帝王食補」飲用啤酒2至3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忠義路2段口前為警 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錫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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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