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989號
TYDM,114,桃交簡,989,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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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陳武德
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刪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
0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13年6月間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
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本件再犯與前案
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
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
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陳武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3日12時許起 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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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