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齊 (原名:蔡立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過失而造成告訴人邱靖雯受傷,
行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偵查時否認犯行,及雖稱欲與告
訴人調解卻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