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37、39至
40頁),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
一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
事,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於民國108年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即含本案共3次,該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詎仍
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
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⑺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19、37、39至40頁
、桃交簡字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陳桓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桓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4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3 時許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4、5罐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6月14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 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與興隆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員警未給予 漱口即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採證過程有瑕疵乙節。經查,被告 於案發凌晨3時許飲用完畢,而警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上午6 時許,是認被告自飲酒結束後至實施酒測間,至少已達180 分鐘以上,則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時間達 15分鐘以上,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 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