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953號
TYDM,114,桃交簡,95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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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自用小
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江銘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銘倫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捷運A7體育大學站處 飲用金牌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與桃鶯路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銘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張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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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