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947號
TYDM,114,桃交簡,947,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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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ETKHUANWICHIT SITTHICHAT(中文名:系提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ETKHUANWICHIT SITTHICHAT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以引擎或
馬達運轉作為動力來源之交通工具而言,蓋相較於以人力或
獸力產生動力之交通工具,此類交通工具所產生之動能通常
較大,倘若發生交通事故,容易對於其他公眾交通參與者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故本條規定特藉由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禁止行為人於該當法定構成要件或不
能保持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此類交通工具,以維大眾往來
之安全。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
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
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使用電力
作為驅動馬達之能量,足認確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
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LOETKHUANWICHIT SITTHICHAT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
8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而為本案
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LOETKHUANWICHIT SITTHICHAT            (泰國籍,中文名:系提材)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ETKHUANWICHIT SITTHICHAT(中文名:系提材)於民國11 4年6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不詳地點之酒吧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6時許,自其朋友宿舍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南山路2段與內厝街口時,因違規三載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ETKHUANWICHIT SITTHICHAT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共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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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