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945號
TYDM,114,桃交簡,94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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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QUYNH (中文姓名:陳春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QUY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TRAN XUAN QUYNH(中文姓名:陳春瓊)①於民國114
年5月31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與朋友飲用酒類後
,旋於當日深夜騎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數值高,審酌整體
案情,對被告不能判處最低度之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
在台無前科之尚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 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速偵字 卷第19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參以本案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非 屬重大,可信被告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諭知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TRAN XUAN QUYNH            (越南籍,中文名:陳春瓊)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XUAN QUYNH(中文名:陳春瓊)於民國114年5月31日 晚間8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止,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不詳處所內飲用酒類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50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 光東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XUAN QUYNH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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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