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震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震謙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執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
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
並衡酌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坦承
於114年3月6日15時許施用毒品,惟辯稱:沒有在施用毒品
的當下馬上駕駛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品行及素行狀
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 他命2包、一粒眠4顆(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該等扣 案物為其施用之毒品及器具(見偵卷第12至13頁),是該等 扣案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處置,無從於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82號 被 告 賴震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震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 國114年3月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所,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20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8)日20時許,途經桃園市桃園
區建國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購 買安非他命2包、一粒眠4顆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後,驅 車返家。嗣於同(8)日2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 0號前,因欲行違規併排停車,為巡邏員警胡仟里、張智謀 趨前勸導而當場查扣上揭毒品、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復經賴 震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3 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7155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震謙供承不諱,復經證人胡仟里 、張智謀證述綦詳,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