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888號
TYDM,114,桃交簡,888,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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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立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8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一判
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
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
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立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先
於114年6月26日將上述判決書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
之居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復於114年6月30日送達至被告
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2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對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最
先送達之日即114年6月26日為起算基準,又被告上開居所係
桃園市八德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
效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算,加計21日至114年7月17日屆
滿。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
附本院收狀章1枚可稽,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顯已逾越法
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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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