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811號
TYDM,114,桃交簡,811,2025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智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
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16號   被   告 黃智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勤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往埔頂街方向行駛,行經慈光街與慈光街61巷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駛至其同向右前方由吳蔓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時,兩車旋發生碰撞,致吳蔓如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疼痛等傷害。嗣黃智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蔓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蔓如及告訴代理人張正明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勘驗截圖照片共28張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