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致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致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致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打110報案
,於事故地點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至12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因前述過失而
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經被告及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114軍偵1
58卷第8、22、60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役軍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4軍偵158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58號 被 告 馮致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致穎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八德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國際路2段與德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黃祿 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黃祿寬因而 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黃祿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致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祿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駕 籍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 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