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097號
TYDM,114,桃交簡,109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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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昌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昌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呂昌言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昌言自民國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龍壽街1段與龍安街2段 口前,遭警方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昌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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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