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酒精測定紀錄表」
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璟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
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
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陳璟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15鄰粗溪20之 37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寬自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居所飲用啤酒12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 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