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041號
TYDM,114,桃交簡,104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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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征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上午6時16分許」,更正為「上午6
時8分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上午7時5分許」,更正為「上午6
時8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
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並測得劉昌萬」,補充並更正為
「並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測得王征川」。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闖越紅燈
、駕駛租賃小客車之翁仁厚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王征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征川自民國114年6月9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



先返家休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6 時16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桃 園市新屋區台66線與新文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闖越紅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翁仁厚發生碰撞,致翁仁厚受有雙側手部挫 擦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測得劉昌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征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仁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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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