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李冠憲
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竟仍不知悔改,」刪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2次,其中最末次乃於民國112年間遭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
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本件再犯與前案
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碰撞洪妃
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致己受傷,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
。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李冠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114年6月9日下午5時3 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公司倉庫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桃64線4.5公里處,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欲超越前車,不慎 與對向由洪妃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僅李冠憲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8分許,測得李冠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妃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 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類型、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相當,再斟 酌被告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後又違犯本罪,再斟酌被告前案易 科罰金後又違犯本罪,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益徵前案刑之 執行並無收治之效,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 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 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