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
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91號 被 告 黃榮坤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坤自民國114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5時20分止, 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降低而與蔡明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明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