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昱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93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入監,於113年2月11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偵查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高粱酒後騎
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則
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被告本案非初為酒駕犯行,前已有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
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