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25號
TYDM,114,易緝,2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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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9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羅義龍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14頁)暨及持
有數量純質淨重近50公克、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其中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
分,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
析離,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
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說明。
 ㈡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8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因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未達5公克以上,另扣得之海洛因16包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所剩餘,並未構成犯罪及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安非他命38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㈢㈣: 1、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編號29-37、40):毛重14.7939公克、淨重11.2672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5067公克。 2、米白色粉末1包(編號38):毛重0.7361公克、淨重0.5032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3492公克。  3、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41):毛重13.9342公克、淨重13.3517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8803公克。 4、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毛重18.1075公克、淨重17.4146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2.8868公克。 5、白色或透明晶體25包(編號3-27):毛重27.1171公克、淨重20.8692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4.9006公克。      2 安非他命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土黃色粉末1包(編號39):毛重0.3663公克、淨重0.1636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哚(XLR-11)、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03公克 3 香菸3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1、香菸2支:淨重1.5712公克,檢出成分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2.香菸1支:淨重0.7482公克,檢出成分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4 大麻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 大麻3包(編號62-64):毛重1.7167公克、淨重1.0188公克,檢出成分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07號  被   告 羅義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義龍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以本署112年度 毒偵字2633號案件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30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之電競SP ORT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以 不詳代價,購買取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9包 、大麻3包、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3支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 有之。嗣於112年3月30日20時25分許,因曾永達涉嫌販賣毒 品(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行起訴)為警逮捕,並偕同警方 前往羅義龍陳佳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居處 ,當場扣得羅義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包(毛 重共81.9公克,純質淨重共46.5239公克,其中土黃色粉末1 包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0.010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3支(毛重共4.4公克、淨 重共2.319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毛重共1.7167公克 、淨重1.018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錠劑8顆(毛重共3.6公克,淨重共3.108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共1.6849公克、淨重1.3004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吸食器2組(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淨重共7.38公克、純質淨重共3.32公 克】,此部分扣案之毒品由施用案件另為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義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警方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居處所扣得之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居處所扣得之扣案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1)112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1日0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實。 5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3)法務部調查局調科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上開扣案物檢出上開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義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



3支、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中土黃 色粉末1包雖同時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因無法析離, 且無實益及必要,又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 ,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故均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爰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8顆(毛 重共3.6公克,淨重共3.10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共1.6849公克、淨重1.300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0.08公克),所含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僅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行政裁罰,並由 相關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施以行政沒 入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 毒品器具等罪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 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 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 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係 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 言,則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 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以吸管及玻 璃杯組裝而成,於日常生活上極易取得,亦得作為一般日常 生活所用,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難認被告有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犯行,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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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