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5號、第256號),本院認不得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㈠於
113年5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六街公園
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6公克);㈡於113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朝陽街某友人住處,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各為0.19公克、0.8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
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
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
之訴訟行為而言。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
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按:現行法已修正為10日)內
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
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
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起訴之程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
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聲請意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
第34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
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18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13
年9月18日至115年3月17日,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850
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被告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情形,復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等
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核閱
全卷資料,均查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自無法審查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暨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則該
撤銷前案緩起訴之處分書,難認業已合法確定,則前案緩起
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茲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