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54號
TYDM,114,易,854,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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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9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桃簡字第9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財華與告訴人郭彥佑同為車輛租賃同
業,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21號會面點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與伊拉扯,致告
訴人受有左臉鈍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7月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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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