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騰威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1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騰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竹吉林店內,徒手將告訴人楊嘉
文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美商伊潔維舒適PREMIUN刀
架刀頭1組、美商伊潔維舒適PREMIUN刀頭6入1組之外包裝拆
開,將內容物取出後藏放在口袋內,再將外包裝塞入貨架下
方縫隙中,及徒手將貨架上之台灣比菲多植物的優水蜜桃優
格2罐藏放在口袋中,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告訴
人楊嘉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
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
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
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
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114年5月9日對被告洪騰威提起公訴
,並於114年5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4年5月15日桃檢亮上114偵20168字第1149063710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記可憑,而被告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114年4月
22日死亡,復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