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
簡字第1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朝興與告訴人林筱雯為
舊識,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0時29分許,因聽聞其女陳
禹萱遭告訴人恐嚇,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空地欲
與告訴人理論,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拉扯,詎被告可預見將人
從階梯上拉扯下來,可能造成他人跌落階梯而受傷,竟基於
縱使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將
告訴人自上開空地之階梯上拉扯下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左手肘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包包內拿出小刀工被告之
前胸,致被告受有右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