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麗珠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
街243巷口,見CATUR PUSITASARI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皮夾)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方置物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皮夾而侵占入己,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麗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皮夾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其
實有在那邊等,當時我人不舒服,拿回家後就忘記要還,我
沒有要將本案皮夾佔為己有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CATUR PUSIT
ASARI所遺落之本案皮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茲說明如下:
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偵卷第34頁),於113年8月21
日上午7時25分許,被告伸手拿取其身旁機車置物區內
之本案皮夾,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被告騎乘機車離
去,足認被告發現本案皮夾後,未在現場等候原物主,
反而逕自拿取本案皮夾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辯稱
其有在現場等待云云,自非可採。
⒉本案皮夾係告訴人遺落在機車之腳踏板上方置物區內一
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20、57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可佐,是由本案皮夾之遺落位置,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
隨時會返回機車停放處並尋找遺落在機車置物區內之本
案皮夾,卻仍擅自拿取本案皮夾後離去,未讓本案皮夾
留在原處。
⒊本案經警員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3年9
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始將告訴人之
本案皮夾交付警方扣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按(偵卷第23至29頁),堪認被告於拿取本案皮夾後
長達21日,均未將本案皮夾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若被告
有歸還本案皮夾而無侵占之意,當無可能在長達21日之
期間均未將本案皮夾送交警察機關保管之理。又被告自
承不認識告訴人(本院易卷第43頁),足見被告並無告
訴人之聯絡方式,顯無自行將本案皮夾交還告訴人之可
能性。被告辯稱其因身體不舒服,故忘記要交還本案皮
夾云云,無可憑採。
⒋綜此各情,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依一般常情判斷,若無據為己有之意,於發現他人遺
落之物品時,理應讓該物品留在原處,或在現場等候原
物主,或將該物品交由警察機關保管,然被告逕自拿取
本案皮夾離去,未在現場等候原物主或讓本案皮夾留在
原處,亦未將本案皮夾交由警察機關處置,直至21日後
警員循線查獲時,被告始交出本案皮夾,由此足徵被告
顯有將本案皮夾據為己有之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
失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
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
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其於113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光
明街243巷口,發現放置在機車置物區內之皮夾不見等語
(偵卷第20頁),足見本案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
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本案
皮夾,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而侵占入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皮夾,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已有
減輕;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無親屬待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本案皮夾,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