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益萬
輔 佐 人 藍佳欣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益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益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湖門市內,徒手竊取告訴
人徐宥緹所管領之雞肉飯糰2個、熟成鮭魚飯糰1個、肉鬆飯
糰1個、番茄蛋洋芋握沙拉1個、青醬優格雞肉握沙拉1個,
價值總計新臺幣287元,並將前開食物放置其隨身包包內得
手,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未結帳即欲離去,遭告訴人
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以被告藍益萬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徐宥緹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為證。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為何要將商
品放入包包,當時的過程都忘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8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又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1日凌晨4時40分許,我看到被告將商
品放進包包,之後一直坐在超商的座位區,直至凌晨5時30
分走出超商,我便上前阻止並報警等語,倘被告故意行竊犯
罪,理應竊盜得手後快速逃離現場,惟被告竟於超商內停留
將近1小時,核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於113年8月間,是否已
受失智症影響,致其舉止與常人有異,且離去之際確實忘記
結帳,顯非無疑。次查,證人朱芳莨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被
告的長照居服員,自112年10月起照顧被告,112年只是覺得
被告是不是老人家容易忘東忘西,113年年初,發現要教他
拍便當的內容給我看,怎麼教都教不會,有時候買東西時他
會忘記拿錢給我,有時候他跟我講話講到一半,他會不知道
怎麼樣講某個東西,或者我會跟他講這個部位是什麼,他突
然間會忘記他這個部位是手肘、膝蓋什麼之類的,有時候他
講話會講到一半突然就停住,就會停很久,然後我就要去猜
他想要講什麼,我於113年年初就有跟家屬說可能要帶被告
去檢查才會知道是不是真的有失智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於11
3年8月案發前,即受失智症所苦,再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應
係罹患失智症,始擅自取物疏未結帳,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足形成超越合
理懷疑之有罪判決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之辯護人
雖聲請調閱被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病
歷並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無竊盜之故意,然
如上所述本案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上開調查聲請均無必
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