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輝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0號9樓之佳園康復之家住民,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以
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仁愛國小六年六班(9)」群組內,傳送
「今早,桃園區的佳園康復之家病友,任國興與乙○○發生性
行為,把責任推卸給我,向我們陳家要錢。怎麼辦?」等涉
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人
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達
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