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02號
TYDM,114,易,50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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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軒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玉軒於民國113年6月24日3時至4時59分間之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6月24日5時1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鐵皮建築(下稱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空地處,
本應注意使用打火機點燃香菸、照明、吸食香菸均宜在空曠處,
不應在易燃雜物堆旁為之,以免火苗引燃而發生失火、延燒四鄰
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致火苗不慎碰觸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空地處之雜物堆而引燃王煬
騰向黃文聰承租,供李俊諺作為倉庫使用之本案鐵皮屋。嗣因火
勢擴大而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本案鐵皮屋及其內部存放之物
流商品(燒燬情形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火勢復延燒至黃鉦棋
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號鐵皮建築(下稱81之7號),
而受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燒損情形。
二、案經李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玉軒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空地處
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等情,惟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火災發生當下我有救火
,但為什麼發生火災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不是我抽菸引起
的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偵緝
字卷第76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NEU-9082號)1份(見偵字卷第23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44至48頁)可憑,且本案鐵皮屋
被害人王煬騰向被害人即所有權人黃文聰承租,供告訴人李俊諺
作為倉庫使用,而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空地處於113年6月24日3
時至4時59分間之某時許開始出現些微火光,而後火勢擴大,並
致本案鐵皮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燒燬情形,且致81之7
號內部受熱、煙薰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
26至27頁)、案外人即報案人陶至澲於警詢、消防局談話之供述
(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131至135頁)、案外人即目擊者蔡美
齡於消防局談話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37至141頁)、被害人王煬
騰於消防局談話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43至147頁)、被害人黃文
聰於消防局談話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51至155頁)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37至43頁)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桃消調字第1130024530號函暨
檢附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4F
24F1)暨附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81至235頁)可資佐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火災之起火處在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空地處:
  本案火災發生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3年6月24日5時許
接獲報案,火勢於同日6時41分許撲滅,並分別於同日5時30
分至9時40分間、同日13時至18時間至本案鐵皮屋現場進行
第1次、第2次勘察,火災原因研判為(見偵字卷第83至117
頁): 
 ⒈起火戶:
 ⑴勘察現場,現場燃燒後由外貌觀察,發現本案鐵皮屋外牆有
明顯燒痕,81之7號除窗戶、鐵捲門因消防人員搶救需要破
壞情形外,其餘大致保持原色、原貌。另勘察81之7號燒損
情景:發現81之7號內部僅受熱、煙薰,大致保持原貌。
 ⑵綜合陶至澲蔡美齡、被害人王煬騰、黃文聰等人員證詞研
判起火戶是本案鐵皮屋
 ⒉起火處:
 ⑴依蔡美齡提供照片顯示,案發時起火燃燒位置係於本案鐵皮
屋東側戶外空地雜物處,本案鐵皮屋內部尚無發現明顯火光
,現場並有一男子(依據警員調查筆錄為被告)提白色塑膠
桶潑灑不明液體情況。
 ⑵勘察本案鐵皮屋燒損情景:本案鐵皮屋內部貨品、鐵皮、磚
牆牆壁、鐵皮屋頂及東側戶外空地雜物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研判火流是由本案鐵皮屋東側
戶外空地雜物處向四周延燒。
 ⑶綜合陶至澲蔡美齡等人員證詞研判起火處是本案鐵皮屋
側戶外空地雜物處。
 ⒊準此,依據現場燃燒嚴重性、火流方向性、目擊者提供照片
畫面分析及陶至澲蔡美齡、被害人王煬騰、黃文聰等人員證詞
綜合研判,起火戶是本案鐵皮屋,起火處是在本案鐵皮屋東側戶
外空地雜物處。
 ㈡關於本案鐵皮屋起火原因:
  依上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
I24F24F1),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察暨檢視起火處:
 ⒈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
  未發現自燃性物質引火跡證;依據被害人王煬騰之談話筆錄
略以:本案鐵皮屋內部沒有置放自燃性物質。
 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未發現配置電源迴路或使用電器設備情形;暨依據被害人王
煬騰之談話筆錄略以: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雜物處內外都沒有電
源配置或使用電器情形。
 ⒊排除微小火源(菸蒂、線香、蚊香等)引火之可能性:
  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線香、蚊香等)引火之跡證;暨
依據陶至澲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沒看見有人吸菸、現場未
見有人使用線香及蚊香情形。
 ⒋清理暨復原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空地燃燒殘餘物後,未發現
有其它引火物。
 ⒌勘察現場,發現起火處燒損物品為紙張、布料、塑膠及金屬
製品等雜物,惟依上述物品之理化性分析,未施予外來火源
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
 ⒍採樣證物1(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雜物處布料、紙張燃燒殘餘
物)、證物2(本案鐵皮屋路旁白色塑膠桶內部殘餘物)以A
STM E1412前處理方式,所得之萃取液注入GC/MSD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其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惟不排除易燃
液體燒失或使用明火引火之可能性。
 ⒎綜上所述,本案起火處是在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空地雜物處
,起火處燒損物品為紙張、布料、塑膠及金屬製品等雜物,
惟依上述物品之理化性分析,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
火燃燒。又依蔡美齡提供照片顯示,案發時被告離去所騎乘
之機車車牌有使用口罩遮蔽等特殊情況,暨依據被告之調查
筆錄顯示其有攜帶打火機。本案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其它
引火物,起火原因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
微小火源(菸蒂、線香、蚊香等)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
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㈢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約於113年6月24日3時至同日4
時間之某時許至本案鐵皮屋附近,當時我看見本案鐵皮屋
側有堆放垃圾,想要看裡面是否有資源回收可以撿,所以有
在現場翻動垃圾,也有在現場抽菸,當時天未亮視線不佳,
所以我用打火機點火,照亮垃圾堆以看清楚有無資源回收可
以撿拾,後來因為看見該處之包裹盒上有個資,所以就換到
右側垃圾堆繼續尋找有無可撿拾之資源回收,隨後在翻找過
程中,聞到臭臭的味道,往原本垃圾堆方向看,發現該垃圾
堆已經起火燃燒,因為我未攜帶手機無法報警,我就在附近
尋找水源滅火。當時現場無其他人,我是自己前往,我不確
定火災是如何發生,因為現場視線昏暗,我至本案鐵皮屋
現場也無煙、火光、火勢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於
偵訊時供稱:我有在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空地處看見米袋,
當時我在找米袋時有看到火光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天快亮時至本案鐵皮屋後就在那
邊抽菸、講電話,是以打火機點燃香菸,當時我是背對本案
皮屋東側戶外空地,看見身後有火光在閃,我就去找水試
圖撲滅。當時本案鐵皮屋四周沒有任何人,只有我1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輔以陶至澲於警詢時供稱:
我抵達本案鐵皮屋時,火勢已經相當大,且有看見1名男子
提著水桶在滅火,我有詢問該名男子有無報警,當時他回覆
他沒有帶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及蔡美齡於消防局
談話時供稱:我有看見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拿著水桶對起火
處潑了好幾桶疑似是水的液體,我有詢問他是否有報警,他
說他手機壞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9頁),是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時係在本案鐵皮屋抽菸、講電話,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時未攜帶手機,亦與陶至澲、蔡
美齡之供述相符,是被告於警詢所述之經過顯較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可信,足見於被告抵達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空地處
時,天色昏暗尚未天亮,且至本案火災發生間,四周均僅有
被告1人,亦無煙、火光。此外,依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13
張(見偵字卷第37至43頁),於113年6月24日4時59分許,
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空地處之雜物堆已陷入火海,並向本案
皮屋內部、上方鐵皮延燒,惟尚未延燒至雜物堆左右兩側
之鐵捲門,四周除發現人外僅有被告1人,且被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NEU-9082號重型機車亦停放在本案鐵皮屋旁。準此,
本案火災起火處既係位在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空地,該處於
案發時又僅有被告1人在場,且起火之雜物堆亦經排除有自
燃引火之可能性,益徵係被告於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空地使
用打火機、吸食香菸之行為造成本案火災發生,應可認定。
 ㈣被告因使用打火機、吸食香菸之舉止肇致本案火災,具有過
失責任:
  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刑法上之過失犯
,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
要件,且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
絡關係,始能成立。依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為成年人、
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明知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空地處
置放之雜物多為可燃物品,其當能知悉打火機或菸頭所生之
火星接觸現場可燃物品後,極可能引發火災,自應於使用打
火機或吸食香菸時,遠離易燃物,以免火苗不慎碰處易燃物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
使打火機或菸頭之火苗與現場易燃物接觸後引發火災,則其
就本案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延燒至81之7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判斷,實足以認定被
告前揭犯行,則被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至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雖記載: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然依陶
至澲、蔡美齡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33頁、第139頁)、行車
紀錄器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火就去找水想把火撲滅,不可能放著
讓火繼續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可見被告雖有以
口罩遮掩車牌號碼之情形,然被告係於陶至澲等人到場後始
騎乘重型機車離去,顯見被告於本案鐵皮屋起火後,並未立
即離去,反持水桶朝火源潑灑,而有試圖滅火之舉措,足認
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應非係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準此,縱被告客觀上係以打火機或菸頭之火星引燃本案鐵
皮屋東側戶外空地處之雜物堆,亦無從逕以推論被告所為屬
故意而為之放火。
四、另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
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檢察官業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9日
桃檢亮堯114蒞12414字第1149064545號函表明本案燒燬範圍
除起訴書所載之華碩電腦主機約900箱、食用噴霧油約3,000
箱、電風扇約600臺外,尚包含本案鐵皮屋(見本院易字卷
第47頁),而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
案燒燬、燒損範圍應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當事人予以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本院自
得依補充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罪中,所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係指現無人使用之住宅以外建築物之意;又
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
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又
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
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
,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又按
刑法第173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
,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
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
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皮屋係以鐵皮搭蓋屋頂,設有獨立之進出口,並以鐵皮圍
籬作為牆垣,其內有廁所、電力設備,且可堆置貨物。又依
告訴人所述,本案鐵皮屋係用來停放大貨車,及暫時存放物
流商品,案發時沒有人員於工廠內受困等語(見偵字卷第26
頁),及被害人王煬騰供稱:本案鐵皮屋於113年6月22日17
時至同年月24日5時間均沒有人在屋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47
頁),是本案鐵皮屋功能上尚非作為生活起居使用之房舍,
應屬於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且於案發當時未有人在本案鐵皮
屋內,自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又本案鐵皮屋
為鐵皮構造,於本案火災事故後,屋頂已因火勢燒燬塌陷、
鐵皮外牆亦受燒變色、變形、彎曲(見偵字卷第183頁、第1
97頁、第199頁、第201頁),是可認本案鐵皮屋已喪失供人
使用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而本案鐵皮屋屬建築物,且已
達燒燬之程度,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函文補充明本案
燒燬範圍除起訴書所載之華碩電腦主機約900箱、食用噴霧
油約3,000箱、電風扇約600臺外,尚包含本案鐵皮屋(見本
院易字卷第47頁)等語,且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而
予當事人辯論,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
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
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
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失火燒燬本案鐵皮屋外,
火勢亦延燒至81之7號,使81之7號內部受熱、煙薰,而毀損
內部牆面,依據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用火安全,竟
疏未注意,於使用打火機及吸食香菸之過程中不慎引燃本案鐵皮
屋東側戶外空地處之雜物堆而引發本案火災,因此燒燬本案鐵皮
屋並延燒至81之7號,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鉅
額損失,過失及損害情形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火災發生後有滅火之舉措,惟未待火勢撲滅即逕自離去等情
節,再參酌本案火災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或被害人王煬騰、黃文聰之損害,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
,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工人、已婚、
需扶養小孩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惟被告供稱上開打火機已不知去向,是尚無證據足認上開 打火機現仍存在(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考量該打火機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 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位置 燒損情形 1 本案鐵皮屋內部貨品 內部貨品(包括華碩電腦主機約900箱、食用噴霧油約3,000箱、電風扇約600臺)受熱、碳化、燒失,燒損程度均越靠近東側越顯嚴重。 2 本案鐵皮屋南側牆壁 南側牆壁受熱、變色、龜裂,燒損程度越靠近東端越顯嚴重。 3 本案鐵皮屋北側牆壁 北側牆壁鐵皮、鋼骨受熱、變色、變形、彎曲,燒損程度越靠近東端越顯嚴重。 4 本案鐵皮屋皮屋頂 屋頂鐵皮、鋼骨受熱、變色、變形、塌陷,燒損程度越靠近東側越顯嚴重。 5 本案鐵皮屋東側 東側磚牆受熱、剝落及牆壁鐵皮受熱、變色、變形、氧化程度越靠近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空地處正前方之窗戶一端處越顯嚴重。 6 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空地處正前方之窗戶 該窗戶殘存鋁框受熱、燒熔、燒失程度以靠近東面戶外空地一側較為嚴重。 7 本案鐵皮屋東側外牆 東側外牆磚牆受熱、剝落及牆壁鐵皮受熱、變色、變形程度越靠近東側戶外空地雜物處越顯嚴重。 8 本案鐵皮屋東側戶外空地雜物 東側戶外空地雜物嚴重受熱、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 9 81之7號 內部受熱、煙薰,大致保持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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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