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廷
黃世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廷係受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廿一世紀公司)委託之車輛協尋人員,緣被告黃世信因積
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貸未繳,經裕
融公司委託協尋業者協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被告陳明廷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被告黃世信
駕駛本案車輛臨停於路旁,即上前與被告黃世信交涉取車,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黃世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
住告訴人陳明廷之脖子拉扯,致告訴人陳明廷受有頸部扭傷
及拉傷之傷害,而被告陳明廷受攻擊後,亦基於互毆之傷害
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黃世信之臉部,致告訴人黃世信受有
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廷、黃世信所涉上開犯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明廷、
黃世信均於114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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