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翠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882號),本院認就妨害名譽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向告訴人丙○○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社區)1
3樓之7房屋(租賃期間至113年2月14日止),於112年5月27
日下午1時許,被告因有騷擾其他住戶行為,經上揭住址之
大樓管理人員徐芃凱、朱春香致電告訴人,請其協助勸導制
止被告之騷擾行為。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勸導,於當日下
午5時許,在上揭住址之13樓走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你他媽
的」、「操你媽雞巴」、「操」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
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
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
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
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
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
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
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徐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朱春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
講這些話,且案發時我有幻聽及幻覺,我是一直去年才開始
服用藥物控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社區13樓之走廊,因
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芃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春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你他媽的」、「操你媽
雞巴」、「操」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時,我
接到本案社區管理中心的電話,告知我我的租客即被告將同
層樓其他住戶的大門用許多異物從外面綑綁,希望我可以前
往勸導,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我抵達本案社區,由社區主任
陪同我前往13樓,就看到被告又再做相同的行為,後來我請
被告不要騷擾住戶,被告就衝過來攻擊我並向我辱罵「你他
媽的」、「操你媽雞巴」、「操」等語(見偵卷第20頁);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管理員通知我被告有多次騷擾其他
鄰居的行為,造成鄰居恐慌,因此我就與社區主任一同上樓
查看,又看到被告在做一些騷擾住戶的行為,我們便上前制
止,制止被告後,被告就拿東西攻擊我,並罵我髒話等語(
見偵卷第87頁)。
⒉證人徐芃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本案社區的總幹事主任,案
發當時我有在現場,告訴人是要阻止被告不要騷擾其他住戶
,但被告不聽勸,後來被告暴怒並向告訴人辱罵「你他媽的
」、「操你媽雞巴」、「操」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主任,被告與告訴人
為房客與房東的關係,案發當天被告有做一些妨害住戶進出
的行為,該住戶就打電話到管理中心求救,後來我、告訴人
及安全委員一起上樓查看,被告與告訴人就發生衝突,被告
情緒一上來,就拿包包及手邊的充電線打告訴人並辱罵告訴
人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
⒊證人朱春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本案社區的安全委員,當天
同層的住戶打給我,說大門無法打開,我去現場查看時發現
被告將該住戶的大門用繩子、膠帶、掃把、電線、燈泡等物
纏住,因此才無法打開大門,因此我就請社區管理中心的人
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到場後就制止被告的行為,但被告不理
不睬並發生爭執,被告就用「你他媽的」、「操你媽雞巴」
、「操」等語辱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⒋是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案發當日被告因有騷
擾其他住戶之行為,經告訴人勸阻後,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並以「你他媽的」、「操你媽雞巴」、「操」等語辱罵告
訴人等節所述相符,衡以告訴人及證人徐芃凱、朱春香與被
告間素未謀面,且告訴人及證人徐芃凱復於偵查均經具結程
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公然侮
辱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
其等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
相符合,可見其等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應值採信;且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
),應認被告確實有於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你他媽
的」、「操你媽雞巴」、「操」等語。
㈢然依本件脈絡整體觀察,可知被告並非無端對告訴人辱罵前
揭語句,而係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實有可能僅係
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其口出前開
尖銳、攻擊性之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
主觀犯意。再考量被告是以口語表達方式在本案社區13樓之
走廊辱罵告訴人,依前揭證人所述,斯時該處人員人數並非
眾多,是被告言語之擴散性尚屬有限;且上開言論提及之「
你他媽的」、「操你媽雞巴」、「操」等語,固然含有輕蔑
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
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亦未見被
告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意謾罵之行為。揆諸上開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不快或
難堪,然被告冒犯告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
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