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5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余靜宜與邱彩鳳為朋友,詎余靜宜因知悉邱彩鳳家中發生變故而
擔負極大心理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1年7月間,接續向邱
彩鳳佯稱其家中遭逢災厄,需將金錢暫放在余靜宜所認識之師父
家中,由師父幫忙消災解厄,如不以此事先安排預防,其他家人
日後亦會遭遇災難,待災厄化解後,即可將款項取回云云,致邱
彩鳳陷於錯誤,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235萬6,000元之款
項,轉帳至邱彩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余靜宜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款項且避不見
面,邱彩鳳始悉受騙上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余靜宜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76頁、第10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85
至86頁、偵緝字卷第115至121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林俊緯
、林俊輝、證人即被告之女余明雪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偵緝字卷第115至12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1532號函
暨所附被害人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之配
偶林金水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之子林立
哲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之子林立祥名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字卷第139至179
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2565號函、113年10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
599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林俊緯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俊輝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87至99頁、第133至135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
05537號函暨所附余明雪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緝
字卷第79至83頁)。
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6日健保醫字第11401090
8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易字卷第35至53
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
05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1年7月間,以相同不實話術多次
向告訴人施詐,使被害人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相識多年,被
告竟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被害人家中遭逢變故而心理脆弱之
處境以及極易聽信他人之個性,藉機佯稱可協助請師父進行
消災解厄云云,以此向被害人詐得鉅額款項,不僅背棄朋友
間之信任,更令被害人名下房屋及退休金等財產所剩無幾,
衡以被害人已年屆退休之齡,將來生活恐失去經濟自主能力
,所受損害甚為重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上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無業、長年罹病之身心狀況、需仰賴子女扶養
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易字卷第103頁),暨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235萬6,000元之款項,核 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轉出帳戶 金額 轉入帳戶 1 105年11月23日15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 邱彩鳳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00元 余靜宜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6年10月2日14時35分許 1,500,000元 林俊輝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4月2日15時51分許 1,000,000元 林俊緯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7年4月3日15時56分許 2,000,000元 5 107年8月6日12時35分許 林立哲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4,000元 余靜宜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7年10月13日10時許 林立祥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 林俊輝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7年10月3日10時4分許 1,000,000元 余靜宜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7年10月13日10時8分許 500,000元 林俊緯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3月18日11時26分許 邱彩鳳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1,000元 余明雪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3月29日9時許 1,281,000元 11 111年7月28日13時18分許 林金水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90,000元 總計 12,35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