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一志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莎哇哩卡泰式養生館」消費時,在該養生
館之大廳見向芬與朱雅蕙為發生於同日晚間8時許之肢體衝
突爭論不休,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起
椅子做勢丟擲向芬,復對向芬恫稱:「媽的,我幹死你」等
語,致向芬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人身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恐嚇犯行):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魏漢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30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
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指證
內容相符,且被告持椅作勢砸向告訴人及出言恐嚇之過程,
亦有告訴人向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3628卷第7-9
頁=同卷第53-55)、莎哇哩卡泰式養生館大廳之監視器影像(
見113偵33628卷第37-38頁=偵續卷第23-25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見113偵續400卷第37-48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大廳之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
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37-41頁、47-55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第三人朱
雅蕙間之糾紛,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心生不滿,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動手持椅作勢
要砸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足認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確有不足,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後終坦承犯行,及本件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調解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行為人素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復斟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另案
在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雖於案發時、地,持椅作勢欲砸向告訴人,而可認 該椅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所持之椅,應係乘其在 「莎哇哩卡泰式養生館」大廳時,隨手取用店家之物,顯非 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對該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傷害、毀損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穿著之橘色外衣領口附近 破損,且受有左側第九節肋骨骨折之傷害受有左側上臂4至5 公分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以想像競合犯之一行 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 罪嫌,並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莎 哇哩卡泰式養生館大廳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於再議程序中 提出其衣服毀損之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否認上揭傷害、毀損犯行,並辯稱: 案發時固然有拉扯到告訴人衣物的行為,但時間極短暫,也 沒有打到告訴人,此業經勘驗過大廰的監視器畫面可以為憑 ,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也自承不確定身上傷勢是由被告所造成 的,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毀損部分的部分,本件告訴 人一開始警詢及偵訊沒有對被告提毀損告訴,只有提傷害害 和恐嚇告訴,程序上來看本件根本不該起訴毀損,且主張衣 物毀損的證據也是在再議程序時才提出,此衣物毀損是否係 於案發時發生實屬有疑,且縱然該衣物係於案發當日毀損, 然參以告訴人另有與三人即其同事朱雅蕙發生肢體糾紛,則 該毀損之結果究係出自何人之手,亦無從確認,亦應對被告 作有利之認定,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向芬所受之左側九節肋骨骨折傷勢係何人所為乙情,此據證人向芬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事發一週後,我還是覺得呼吸困難、背部疼痛,故於於113年4月25日至敏盛醫院看骨科,醫生幫我開藥後轉胸腔外科,113年4月30日下午有再去敏盛看胸腔外科,醫生看了我於113年4月16日的x光確認我左側九節肋骨骨折,並開立一份診斷證明書給我,這是她(朱雅慧)把我推倒在地造成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628號卷,第17頁),則依證人向芬距案發時間較近時之警詢證述,可知其所受傷勢並非遭被告所為,且其後,證人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有拉扯她衣服,強拉她出去,揮拳砸她沒砸到、其不確定其骨折傷勢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97頁)明確,益見此處告訴人所受傷勢究為何人所為實有疑慮,並無從逕依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證率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傷害犯嫌。 ㈡又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事發現場之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 後,雖見被告有徒手拉扯告訴人衣服或伸手向告訴人人身之 舉(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然均未能見被告確實有以拳頭 打中至告訴人身體之畫面,且該大廳監視器亦能清楚收音, 在場之告訴人、被告或其他在場勸阻之人,亦未曾提及被告 有打到告訴人的情形,告訴人在場亦未曾有遭被告重擊其身 軀而有在現場表示吃痛或撫摸、護住傷部等舉止反應,反見 告訴人在場尚可向被告稱:沒關係啦,你打呀,有本事就打 下去等語(同上卷,第39頁),且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 :剛剛的畫面被告確實沒有攻擊我的肋骨把我打倒在地等語 ,再證人向芬於審理時固亦曾證稱被告在案發時、地,確實 有用拳頭打到其左胸、腹部,所以其在畫面中有退一步等語 ,然如前述,依前揭勘驗畫面並未見被告的拳頭有擊中告訴 人身體情形,且被告為揮擊拳頭動作時,亦未見告訴人的身 體有遭擊中後晃動或停滯等情事,則依上揭客觀之勘驗畫面 所示,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揮拳擊中告訴人之身體或認被告徒 手拉扯告訴人衣服之舉止,與告訴人所受之左側九節肋骨骨 折傷勢具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向芬固指證案發當日被告亦有毀損其上衣領口乙節, 並於提出其上衣領口遭毀損之照片乙張佐認其說。然查,依 偵續卷第29頁照片所示,固可見有一橘色上衣領口左側處( 以直視照片角度)有一破損痕跡,然此照片係於案發後隔5個 月以上的期間,始由證人向芬委由律師提出刑事再議時一併 提出,則照片上所示之之衣服缺損之狀態,是否係於案發當 日之被告行為所致,在歷案發當日已有相當期間下,該證據
之保存狀態是否完好、是否有即時蒐證均屬有疑,客觀上亦 難排除該衣物缺損狀態,或有可能係案發後始因證據保存不 當或其他不詳原因所致,則該照片所示之衣物領口之缺損是 否與被告當日之拉扯行為具有關連性,確屬有疑,況本院勘 驗案發現場影像畫面時,亦僅能確認被告曾出手拉扯告訴人 衣物,縱將監視器畫面以科技方式放大至極限,仍無法確認 斯時告訴人身著上衣領口有遭毀損之情形,畫面中在場之告 訴人或其餘之人亦無言及告訴人衣服有遭毀損情形足資佐證 ,則依公訴意旨所憑之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上 衣之犯行,退步言之,告訴人亦自承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衝 突前,其亦有與其同事即朱雅蕙發生拉扯情事,且當時狀況 混亂,其有遭推倒在地等情,則依告訴人自承當日其與他人 亦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以觀,告訴人之上衣領口之小面積缺 損有無可能係其與朱雅蕙發生肢體衝突於混亂下所造成,而 為其當時未能清楚察覺?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被訴犯 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傷害、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