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華民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A11245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 )均為瘖啞人士,雙方原為朋友關係。乙○○因邀約
甲 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某時許,拍攝以手語向甲 表達:「你為什麼一個月兩次都不行
給我呢」、「我真的很生氣喔,我要自殺了喔,我也要去殺了你
喔,我們就這樣同歸於盡吧,我真的很生氣啊」等訊息之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後,於當日在某超商將之交給甲 觀覽,而以此加
害甲 生命之事,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乙○○、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認定基礎之證據,
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當事人、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皆未聲明異議,又查無何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拍攝系
爭影片只是想把自己的感受錄下來,就像寫日記一樣,主
要是傾訴對甲 的意思。被告當時的心情就是跟甲 好像戀
人,因為當天被告跟甲 重新見面,對甲 講一點甜言蜜語
,被告沒有真的要去殺甲 ,純粹是被告開玩笑或情緒激
動下的表達。被告沒有恐嚇的意思,且甲 看完也沒有真
的害怕,甲 之後還有跟被告聯繫。本案其實是甲 家人反
對被告跟甲 來往所採用的手段。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拍攝系爭影片後,於當日在某超
商將系爭影片交給甲 觀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甲 於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影像檔檔名VXWF4
909譯文(偵字5811號公開卷第57頁正反面)、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系爭影片中,尚有對甲 表示其他訊息,包括:我昨天說要分開,我沒有說一定要分開啦,我只是給你,緩和一下你的情緒,可以做個朋友嗎?...我真的很後悔我好愛你愛你喔,我真的是每天在想你...我覺得我也有這個需求,我想要抱抱你啊...我真的很想要你,可是你說不不,我不要吼,如果你真的要你是沒有辦法辦到的啦,而且你又這麼軟...我的那個還是有辦法勃起說是不是。由此可見,甲 雖於之前已拒絕被告,被告卻不死心,繼續去找甲 ,在當日早上埋伏等候、騷擾甲 後(下詳),又拍攝系爭影片,在上開訊息之後,即表達甲 為何「一個月兩次都不要給被告」,被告緊接更以「殺」為威嚇,被告癡迷、單方強要、不滿、氣憤之情甚顯,甲 豈可能毫不害怕?尤其是自殺、殺對方、同歸於盡等詞,與戀人間之甜蜜語言乃南轅北轍,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或辯稱這只是想跟甲 聊天的甜言蜜語,或改稱這純粹只是玩笑話,或泛稱之後跟甲 見面也都沒事啊、見到面就很開心等詞,中間還一度推稱對文義不是很懂,只是跟甲 解釋,希望甲 心情平靜,足認被告所辯不一、重在卸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詞,與被告原本於警詢時表示:是因為難過才拍,只是告訴甲 我很難過,並不是要讓甲 赴約等詞、於偵訊時所改稱:是因為好氣好氣才拍,不是說真的,因為我太想見到甲 ,生氣甲 不聯絡我、是因為談戀愛等詞,亦有明顯不一。被告所辯不但多次翻異,且有違一般人對上開訊息所可理解之意義,自無可採。相較下,甲 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被告如此辯解,當庭數度情緒極為激動、哭泣、指責被告,為本院所親見;甲 於另案審理時亦具體表明希望不要跟被告見面,不要被告跟蹤、不要讓被告騙她,要被告接受法律的制裁(偵字5811號公開卷第163頁);甲 於偵訊時所證稱:認識被告後成為朋友關係,被告會邀我出去,本案發生前我拒絕赴約等語,可見甲 就本案之反應、表述內容前後一致。是無論甲 與被告先前有如何之交往、是否有發生性關係、有無給被告錢,因格於甲 陳述之單薄,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就本案而言,甲 之指訴既屬前後一致,甲 更經診斷有焦慮、擔心、哭泣、失眠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佐以下述事證,足認甲 就本案所述,可以採信,且甲 因本案所心生之畏懼存續迄今,已達需就醫之程度。
㈣再者,在本案發生前之當日早上6時1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在甲 住處附近守候,等待甲 出現,嗣見甲 騎乘機車搭載甲 之子出現於該處,被告即要求甲 對談,以手勢要求甲 不要離去之事實,因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判決所認定(判決書已附於本院易字卷,下稱另案),則被告於當日拍攝系爭影片,將之交給甲 觀看,內容明確提及要殺甲 、要跟甲 同歸於盡,以甲 當日稍早前甫遭受被告之跟蹤騷擾而餘悸猶存之狀態(關於甲 內心狀態及上開事實之證據內容,下詳),甲 又即從被告處接收到此些內容,遂心生畏懼,實與常情相符。
㈤甲 之子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到院證稱:甲 是重度身心障礙。111年10月24日早上,甲 要載我上學,被告就突然出現,把手打開,把甲 攔下來,被告有碰到甲 。甲 當下很激動,是很害怕又生氣的意思。被告還試圖打開甲 機車的車廂,我怕被告對甲 不利,打電話給我姊。我非常確定被告沒有跟甲 約好見面。我爸當天有傳訊息給被告,叫被告不要再接觸甲 ,因為被告長期騷擾甲 ,讓甲 精神非常不好,整天都是用哭的,不然就是精神很渙散。被告對甲 產生愛的情愫,讓甲 感到害怕,甲 試圖躲避,但被告一直傳訊息、傳影片、打電話給甲 ,被告有恐嚇甲 的動作。被告有傳影片恐嚇甲 ,例如用手比著用刀抹脖子的動作,讓甲 快要崩潰(偵字5811號公開卷第163至173頁)。此與①甲 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之到院證述中,關於111年10月24日部分之內容,即甲 強調已跟被告說不要再來找、不要再當朋友,當日沒有約被告,被告卻在沒有約的情況下過來,甲 很害怕緊張,怕被告會拿刀子殺甲 ,被告也有把甲 機車打開等語(偵字5811號公開卷第193至195頁);②甲 之子於本案事發次日與甲 討論,甲 回稱有遭被告恐嚇,甲 很害怕到難以入眠之對話紀錄(偵字5811號不公開卷第59頁);③甲 之夫於本案事發當日傳訊給被告,明確要求被告不得再接觸、跟蹤甲 ,警告被告會有刑事責任,被告回稱「好的」之對話紀錄(偵字5811號公開卷第177頁),互核相符並具一貫性,並與被告於系爭影片明確表示甲 已拒絕被告之上開內容相合,堪以採信。結果被告在當日竟仍拍攝系爭影片,交給甲 觀看,等於為見甲 ,又自毀承諾,佐以被告提出不斷翻異且有違常理之上開辯詞之行為,可見被告所辯全無可信。
㈥不止如此,①被告又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11月21日,騎乘
機車至甲 住處附近等候,嗣見甲 騎乘機車出現於該處,
即要求甲 停車對話,亦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同樣構成跟蹤騷擾之行為,與上開跟蹤騷
擾罪屬集合犯之1罪,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1497號判決所認定。②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親筆切結,
載明從此以後決不可跟蹤騷擾甲 ,也不得在某地方約見
甲 ,有偵字5811號公開卷第71頁之切結書附卷可考,更
可認被告也知悉甲 不願再見面、聯絡。若甲 果真如被告
所辯,之後跟被告見面都沒事、很開心、接受到系爭影片
時也無心生畏懼,被告根本無須簽立此切結書。③員警特
於111年12月31日,就被告跟蹤騷擾甲 之行為,對被告發
書面告誡,但被告猶不悔改,再違反甲 意願且有跟蹤騷
擾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而影響甲 之生活,甲 遂向本
院聲請保護令,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民事裁
定准許,有偵字5811號公開卷第73至75頁之該裁定附卷可
查。依該裁定之理由,被告於該案又是澈底否認有何跟蹤
騷擾行為,然本院該案承審法官依員警之書面告誡函、送
達證書、臉書messenger通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截
圖、警詢筆錄,作成該裁定如上。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駁回確定。
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在明知甲 拒絕繼續來往下,仍
刻意拍攝系爭影片,其訊息內容可明顯看出被告對甲 癡
迷、不滿、氣憤之情緒,及被告因不滿甲 竟敢不繼續配
合被告單方之索要,先明白指摘甲 「一個月兩次都不要
給被告」,再表達顯然是要加害甲 生命之「殺」之訊息
,又特意於超商交給甲 看,是被告恐嚇甲 之意甚明,恐
嚇之手段極為惡劣,所造成危害程度甚深。甲 家人為捍
衛甲 、保護家庭所為,竟被扭曲為是阻止甲 跟被告往來
的手段,似乎意味已分別有配偶之男女可以任意交往,家
人都不能阻止,甚無可取。至於陳淑貞於另案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經核陳淑貞所述之時間、地點,並不明確,更
不能認與111年10月24日發生之事有關,尚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被告為喑啞人,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我國法律本無量刑應從最低度量起之明文,且司法院釋 字第777號、第79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亦均明示:「法定 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 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無違」,是法院之量刑,必須就各量刑因子之輕重、 有利及不利併為審酌,不得偏任一端,始符罪刑相當原 則。
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在同為瘖啞人之甲 (亦有配偶)拒絕 繼續往來後,竟拍攝系爭影片交給甲 觀看,以加害生 命之事告以甲 ,甲 因而心生極大畏懼,甚生危害於安 全,且所生惡害延續迄今。被告犯後不斷飾詞否認犯行 ,也未為任何彌補,態度極差。被告為本案當時所受刺 激之責任,應全歸被告。被告當日承諾、當日就毀諾, 而以強要1個月2次及屬最嚴重之罪之殺人等訊息恐嚇甲 ,法敵對意識甚高,手段惡劣,佐以被告上開甚差品 行,本院認甲 於本院所表示希望重罰之量刑意見為可 採。除被告關於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應為一般之量刑評價以外,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明示之量刑因子逐一盤點,均可得出對 被告應量處較重之刑之結論,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維罪刑相當原則並藉此彰顯維持法秩序之刑法一般預 防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