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泉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K1
13123號女子(姓名詳卷)為密友,然自民國112年4月後,
雙方因理念不合停止互動。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無意與其往來
,仍心有不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至5月3
0日前某日,2次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工作場所、
住處(住址均詳卷),欲與告訴人攀談,又於113年5月30日
16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等待告訴人下班,告
訴人見到被告即搖手騎車離去,明示拒絕交談,但告訴人因
不敢直接返家,先行前往住處附近之公園等待,被告見狀又
尾隨至同公園,試圖與告訴人聊天,經告訴人再三拒絕後,
被告始離去公園,但仍前往告訴人住處徘徊,以此方式對告
訴人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影
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
本院114年5月22日、114年7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04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卷第36-1頁、36-2頁、39頁至41頁、71頁至73頁、
85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