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8號
TYDM,114,易,14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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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朝增莊雲卿之同居人,而莊惠尹係莊雲卿之胞妹(公訴
意旨誤載為潘朝增莊惠尹之姊夫,予以更正),其等三人
同居於潘朝增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所(下稱潘
朝增居所),是潘朝增莊惠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潘朝增因生活習慣與莊惠尹發生
爭執,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潘朝增居所,徒手拍打莊惠尹之手腕,並將莊
惠尹手持之手機拍落在地,以此方式妨害莊惠尹使用手機之
權利,並致莊惠尹受有左側腕部挫傷。
二、案經莊惠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潘朝增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莊惠尹因
生活習慣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在地,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其僅有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
在地,並未拍打告訴人之手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因生活習慣發生爭執,
並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7至9、57至59頁,本院易卷第37至
43頁)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8頁),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
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45至48
頁)。又告訴人經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醫師檢查
,診斷有左側腕部挫傷等情,有聯新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檔案,其勘驗結
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
易卷第40至41、45至48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
發當日伊欲做家事,將二樓房間門窗打開,被告聽到聲音即
辱罵伊,伊拿起手機錄影,被告即徒手打伊手腕,伊手機掉
落於地,伊撿起手機後,被告又徒手打伊手腕,之後被告就
下樓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以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
,旋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至聯新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
,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傷害等情,有聯新醫院113
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可見
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
錄影,即出手拍打告訴人左手腕,使告訴人手機掉落於地,
見告訴人撿起手機,再次出手拍打告訴人左手腕,以此方式
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傷
害,足認被告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強制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並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
利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顯係基於單一欲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之目的,而於同
一時、地為上開強制、傷害行為,客觀行為上有重疊合致,
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生活習慣發
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強制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
使用手機之權利,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無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43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⒈此為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0-00:00:13處,告訴人手持手機拍攝一房間門口,被告於該房間內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方向,並於房間內與告訴人對話如下:  被 告:好,沒關係啊。  告訴人:我為什麼不能開,你在樓下抽煙,我為什麼不能開。   被 告:我現在手上沒有拿菸啊。操你媽。  告訴人:你現在手上不是拿菸嗎?你知道你以前抽煙抽得起,你全部飄上來,你不知道嗎? ⒉影片時間00:00:10-00:00:20處,一名長髮、身穿黑白橫條紋無袖上衣、黑色短褲、拖鞋女子(應為莊惠尹之胞姊,即莊雲卿)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自房間內走出該房間,被告跟於莊雲卿後方,一同走出該房間,並用力關上房門,並同時與告訴人對話如下:  告訴人:你吸二手菸這樣子,害我們每一個人都是。  被 告:(用力關上房門)  莊雲卿:好了啦。(回頭朝向潘朝增)  告訴人:蛤。  被 告:你給我開看看(以右手指向房門方向)。 ⒊影片時間00:00:20-00:00:29處,被告走出房門後,持續與告訴人爭執不下,隨後被告走向告訴人,並從告訴人身旁經過,朝樓梯口方向移動,並回頭與告訴人持續爭執,告訴人則跟隨於被告後方,其等對話如下:  告訴人:你手上不是菸?他手上不是菸?(告訴人以右手指向被告)  被 告:怎樣、怎樣,你咬我啊。(被告走近告訴人方向,隨後越過告訴人,朝樓梯口移動)  告訴人:蛤,這家也不是你的,我為什麼不能開。  被 告:你的嗎?  告訴人:不是啊。但是我要。  被 告:你在照什麼?(告訴人走向被告) ⒋影片時間00:00:29-00:00:51處,被告於告訴人走近時,伸出右手朝手機鏡頭方向用力揮擊,手機掉落於地,告訴人拾起手機後,該手機旋遭被告再次拍擊落地,其等對話如下:  被 告:照什麼照啦。怎樣。啊。(被告伸出右手朝手機鏡頭方向用力揮擊,手機掉落於地,影像畫面一陣混亂後,朝天花板拍攝)  告訴人:(告訴人拾起手機,隨即再遭被告拍落於地)  被 告:照什麼啦,啊(莊雲卿以左手推一下被告示意阻止衝突,並站於告訴人前方)。我操你媽大雞巴。幹你娘大雞掰。  告訴人:(告訴人拾起手機,朝向樓梯口方向拍攝)  被 告:來啊。啊。  告訴人:你現在動手齁。(莊雲卿下樓)  被 告:你要玩是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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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