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國隆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434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4年2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於緩刑前之112年7月2至5日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
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同年4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
網或對其所犯已有所悔悟,故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核屬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
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前、後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乙節,得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而後案所犯為侵占案件,雖
均屬於財產犯罪,然二者之罪質、罪名尚有不同;此外,受
刑人於前案偵查中已返還所詐得之款項,就後案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獲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法官以最輕判
決處理,此等部分之事實均經載明於該前、後案判決中,堪
認受刑人對其所為犯行非無悔過之意;又觀諸前開前案紀錄
表,受刑人目前雖有以「調偵續字」案件受偵查中,但因偵
查之結論尚未可知,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故難逕認受刑人有
未改過遷善或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聲請
人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認上述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容有未洽,且除此理由以外,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其他確
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